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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陆某、韦某甲、赵某、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

代表人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陆某。

被告韦某甲。

被告赵某。

被告韦某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陆某、韦某甲、赵某、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韦某甲、赵某、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某发放贷款10万元作资金周某;贷款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陆某、韦某甲、韦某乙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陆某、韦某甲、韦某乙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此外,原告还与被告赵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赵某自愿为被告韦某甲提供担保,对被告韦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及其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陆某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陆某按约定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没有按约定继续归还。截止2011年9月26日,被告陆某尚欠借款本金17253.12元,利息9625.9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253.12元和利息9625.9元(该利息已计至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韦某甲、赵某、韦某乙为被告陆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会计系统拷屏》,证明截止2011年9月26日被告陆某尚欠借款本金17253.12元、利息9625.9元。

被告陆某、韦某甲、赵某、韦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韦某甲、赵某、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也予以认定。

原告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陆某、韦某甲、赵某、韦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陆某发放贷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陆某按约定归还部分借款后,没有继续按约定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甲、赵某、韦某乙作为被告陆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陆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7253.12元;

二、被告陆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利息9625.9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9月26日,2011年9月2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吴某珍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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