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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宁某与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众恒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某认购书,认购了被告位于滑县X路南段、名为众恒华府的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原告按被告的规定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收据。由于原告和未婚妻均在苏州工作,为购房和办理房产按揭手续,二人多次往返苏州滑县。2011年10月8日,原告和未婚妻办好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0月9日到被告那里办理相关手续时,却被告知所购房屋不能出卖给原告,并不双倍返还定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恒置业公司辩称:认购书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我公司意思表示,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我方至今没有拒绝原告签订某式购房合同的要求,但其非要以自己认为的价格我们无法接受。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签订某同应双倍返还定金,但我公司至今是同意签订某同的,并未拒绝,涉案房源也为原告保留,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宁某与被告众恒置业公司销售代表张小燕在被告售楼部签订某一份《众恒•华府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宁某认购被告众恒置业公司位于滑县X路南段、名为众恒华府的X栋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100.87平方米、认购价为2224.6元3、总金额为224395元的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签订某购书时交付定金10000元,自签订某购书之日起10日内交齐不低于总房款30%的首付,同时签订某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把按揭贷款所需资料交给被告众恒置业公司。认购书签订某,原告宁某按约于当日交付被告众恒置业公司定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单位财务公章的收据。为提供按揭贷款所需手续,原告宁某和未婚妻班欢欢于2011年10月8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日上午,原告宁某到被告众恒置业公司要求签订某式购房合同时,被告众恒置业公司以认购书上约定价格2224.6元3低、应是2710元3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某式合同。

另查明:原告宁某与未婚妻班欢欢二人均在牛尾电机(苏州)有限公司工作,宁某月工资为1700元,班欢欢月工资为2000元,二人为与被告众恒置业公司签订某式合同而于2011年10月8日至10日请假三天,宁某是带薪年假,班欢欢是事假,二人从苏州返回滑县办理结婚登记、签订某同的交通费用共计5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众恒•华府认购书》一份、收据一份、误工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宁某与被告众恒置业公司销售代表张小燕签订某《众恒•华府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为有效合同。该认购书虽无被告众恒置业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张小燕系被告众恒置业公司的销售代表,双方签订某点又在被告众恒置业公司的售楼部内,张小燕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被告众恒置业公司收取了原告宁某交纳的定金10000元并出具了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故该认购书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原告宁某与被告众恒置业公司。原告宁某为与被告众恒置业公司签订某式的按揭贷款购房合同,和未婚妻班欢欢请假从苏州返回滑县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而被告众恒置业公司却以认购书约定价格低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某揭贷款购房合同,属恶意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宁某诉请被告众恒置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众恒置业公司对其恶意违约给原告宁某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宁某是带薪年假,故对其要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其妻子的误工损失200元、二人的交通损失55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宁某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宁某损失758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州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范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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