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冰毒一包,在登记入住莆田某X区凰华商务酒店X房间后,打电话召集朋友唐某(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前来吸食。随后,唐某携带一套吸毒工具到达该房间与被告人陈某吸食该毒品。当晚,莆田某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某和唐某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一套及白色晶状物0.23克。莆田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该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该毒品已上缴莆田某禁毒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对吸毒现场、吸毒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对证人唐某华的辨认笔录及对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吸毒工具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证人唐某对各自尿液检测结果的指认笔录,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某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某X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某公安局秀屿分局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