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别名原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略)。2008年8月21日因盗窃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X街南小区X号,将被害人王某刚停放在此的三玲x-5摩托车偷走。经鉴定,三玲x-5摩托车价值27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刚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原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