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51岁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与顾X龙(已判刑)共谋利用顾担任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留守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拍卖地皮所得款中的100万元借给李某用于罗山县宏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利活动。2011年10月28日,李某让其儿子李X鹏将100万元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李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初某、偶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与顾X龙(已判刑)共谋利用顾担任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留守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款中的100万元借给李某用于罗山县宏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利活动。2011年10月28日,李某让其儿子李X鹏将100万元归还。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接受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普九化债”资金的调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霍X臣2011年12月8日证言:今年9月28日上午我公司经理顾X龙打电话让我到他的办公室,我当时看见龙山乡X村支书李某也在场。顾X龙说:“李某书收谷急需流动资金100万元,时间半个月,看能不能办。”我说要借需法院杨X强同意。顾说:“可以先不告诉他,法律说不超过三个月,不是大问题。”当时我让李某写了借据,时间为一个月,超期罚款10%,此条李某于今年10月28日还100万元后退回李某了。当时我在县X村商业银行北城支行现场开了张10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李某,李某接着就在北城支行存到他个人卡上了。今年10月28日李某让他儿子开车把我接到北城支行将69万现金存到我公司账上,并与我一块到建行从李某银行卡上转到我公司银行账上31万。
2、证人李X鹏2011年12月15日证言:今年10月的一天我父亲李某让我到龙山初某附近接一个人到银行转账还他100万,我接那人到北城支行还了69万元,又到建行还了31万。
3、证人李X福(龙山乡乡长)2011年12月10日证言证明顾X龙将公司款外借100万之事其不了解。
4、证人杨X强(本院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合议庭审判长)2011年12月12日证言证明顾X龙将公司款外借100万元未经其批准。
5、同案犯顾X龙2011年12月9日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李某给我打电话让帮忙从银行转借100万,只用30天时间。我同意了,接着给会计霍X臣打电话让他来到我办公室,李某也来了。李某对霍会计讲:“收粮急着用钱,把你公司的钱借100万”。霍让给法院说一下,我和李某讲不用。李某打了借条,就借走了100万,到期后李某准时还了。
其2011年12月28日供述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
6、被告人李某2011年12月8日供述:今年9月份我找顾X龙从他公司借了100万用于我米厂(宏志公司)的资金周某。去年9月份,我家米厂因收稻谷急需要资金,我就从罗山县X村商业银行北城支行贷款90万,期限一年。今年9月28日,眼看贷款到期,米厂又一下拿不出90万还银行,我就找顾X龙借钱。顾说:“我私人没有这么多钱。”我说:“你主管的公司账上有钱没,如果有,你就借给我,我一定还你。”顾说:“公司账上钱由会计霍X臣保管,这事还得给霍会计喊来商量。”然后顾用手机把霍喊到办公室,我把借款理由和数额重复了一遍。霍说:“你这说的稳当不你要用多久”我说:“肯定稳当。”我们三人商量好后,我主动打了借条。然后我和霍一块到北城支行,霍现场填了100万现金支票取款转到我卡上,我当天归还银行贷款90万,余下10万因米厂经营还要用钱,我就取成现金带走了。今年10月28日,我还清了款。
其2012年4月5日供述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
8、罗山县宏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自然人股东简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在卷。
9、2011年9月28日霍X臣开出的100万元借给李某的现金支票及存根在卷,该现金支票上被告人顾X龙盖有其印章。
10、霍X臣保管的记载有2011年9月28日取款100万借给李某及2011年10月28日收到李某还款100万的明细账目在卷。
11、李某2011年10月28日在县X村商业银行取款69万的现金缴款单及在罗山县建设银行取款31万的回单在卷。
12、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在卷。
13、2012年4月6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在卷。
14、(2012)罗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略)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谋作案,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与顾X龙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方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