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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为与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

原告柏某为与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元月合伙开设一家菜馆。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整个菜馆计价4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当即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原合伙助君菜馆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原始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元月合伙开设一家助君菜馆,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整个菜馆作价4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一人经营,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转让费20,0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即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设助君菜馆,在无法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退出合伙,接受合伙财物时,理应向原告支付合伙财物的一半价款。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柏某人民币20,000元。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共同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青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辖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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