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郭某(实习律师),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被告唐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戴光兴、郭某、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日,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三计息,如发生争议,由莆田某法院解决,并提供一张票号为(略)的支票给原告,约定到期凭票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到被告指定的银行承兑支票,发现被告的账户没有存款,银行因此拒付。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上述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万元及其自2011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
被告唐某甲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且未归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
2、天津市X镇银行转账支票及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支票因户头无钱被银行拒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3日,被告唐某甲出具给原告黄某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略).00,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正押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略)#(略)还款时间在2011年10月03日必须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以上借款,每天按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收取。如发生纠纷,由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解决或莆田某法庭解决。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唐某甲身份证号:(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甲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6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元,并自二○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由被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唐某甲君
人民陪审员陈碧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