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2时45分,被告人韦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宾阳县往横县方向县道487线33km处掉头右转弯时,被害人杨某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杨某善、杨某沿宾阳县往横县方向行驶,碰撞正在掉头右转弯的被告人韦某驾驶的货车左侧车身,造成被害人杨某江、杨某善当场死亡,杨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宾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车主向各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各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韦某的行为予以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货车、肇事摩托车检验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被害人杨某照片、现场提取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宾阳县露圩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出院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肇事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和无号牌豪鹰摩托车进行技术检验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检验鉴定车辆照片、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宾阳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谅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了各被害人家属的谅某,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韦某没有亲自打电话报警,但是其是在看见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后才没有再打报警电话的,并且被告人没有逃离现场,没有逃避侦查,而是维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作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肇事车车主赔偿了各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各被害方谅某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