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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莫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常德市X乡。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莫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诉被告莫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4时,莫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XO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鼎城区X组路段时,遇行人夏某在其行进方向左侧向右横过公路,莫某发现后急忙踩制动避让,在避让过程中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夏某身体右侧相撞,造成夏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8117.58元(尚欠11117.58元,由鼎城区交警大队四中队担保)。夏某的伤势,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10伤残。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需1人陪护6周,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择期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1人陪护2周,医疗费约4000元左右。夏某支出法检费600元。2011年6月9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与夏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8日,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0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8日24时止。原告夏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夏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夏某之子。夏某系残疾人,智力壹级残。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莫某已支付夏某住院医药费7000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950元,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由被告莫某赔偿7000元(已付清);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夏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爱武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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