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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金属改进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属改进公司(x,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07652帕拉姆斯东四80路。

法定代表人威廉•福赛特(x),涂料和精加某部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苍雨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8日28出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07研)。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金属改进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在美国获得基础注册,国际注册号为x。2007年5月24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就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类“用于金属构件、复合构件以及聚合物构件的耐某擦、耐某、形成阻挡、防护以及防腐性涂料”及国际分类第4类“干膜润滑剂”。2008年3月31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金属改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由英文单词“EVER”和“LUBE”构成,而“LUBE”有“润滑油、润滑剂”的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膜润滑剂”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主要原料或商品内容的描述,而非用于标识商品的提供者,无法起到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干膜润滑剂”商品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申请商标使用在“用于金属构件、复合构件以及聚合物构件的耐某擦、耐某、形成阻挡、防护以及防腐性涂料”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误,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金属改进公司针对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对“其他不良影响”的解释,不仅包括原审判决中所称“一般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还包括“是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等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是对消费者公权利的一种保护。申请商标本身具有“耐某性润滑油”的固定含义,亦可翻译成“永远的润滑油”,将其指定使用在第2类用于金属构件、复合构件以及聚合物构件的耐某擦、耐某、形成阻挡、防护以及防腐性涂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导致误购,产生不良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金属改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金属改进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在美国获得基础注册,国际注册号为x。2007年5月24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就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通知商标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类“用于金属构件、复合构件以及聚合物构件的耐某擦、耐某、形成阻挡、防护以及防腐性涂料”及国际分类第4类“干膜润滑剂”。

x

申请商标

2008年3月31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商标注册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特征的误解,或构成对商品的直接描述。

金属改进公司就该“驳回商标注册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为金属改进公司所独创,不具有特定含义,不构成对商品特征的描述,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特征的误解;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某金属改进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使用,已获得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可以将申请商标与金属改进公司的产品联系起来,不会认为申请商标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金属改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陆谷孙主编、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第2版)相关页面复印件,《韦氏大辞典》、《剑桥高阶学习字典》、《剑桥美语字典》、《剑桥国际成语字典》等外文词典在线查询结果页面打印件,上述词典中均未收录“x”一词;2、“x”商标在澳大利亚、加某、欧盟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文件;3、金属改进公司与我国部分企业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单据复印件;4、中国机械资讯网(www.x.cn)上的两篇文章,其中提到“x固体润滑膜在国外市场广受青睐”等。

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x”可译为“耐某性润滑油”,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仅仅直接构成了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描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征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误购,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金属改进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某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金属改进公司的商标在他国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类全部指定商品、第4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金属改进公司向一审法院另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牛津实用英汉双解词典》、《高阶英汉双解词典》、《韦氏词典》、《朗文英汉双解活用词典》等30本词典的相关页面复印件,上述词典中均未收录“x”一词;2、金属改进公司的经某商广州厚诚润滑油有限公司网站(www.x.com.cn)以及www.x.com、www.x.x.cn网站对“x”商标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宣传介绍。

另查,张鎏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精编•注释)(第二版)中收录有“x”一词,其释义为“1、耐某性润滑油;2、固化干膜润滑涂层…”。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运用“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查询“x”、“lube”的结果打印件,其上显示“x”意为“耐某性润滑油”,“lube”意为“润滑油、润滑剂”。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一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商标本身具有“耐某性润滑油”的固定含义,并被收入到金山词霸及专业词典《英汉技术科学词典》中,这样一个行业公知公用的词汇由金属改进公司注册并专用,明显不妥。即使对行业外的不了解该词专业含义的普通中国消费者来说,“x”中“EVER”有“永远”之意,“LUBE”有“润滑油”之意,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仅仅直接构成了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描述,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征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误购,产生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金属改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精编•注释)(第二版)相关页面、“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x”对于我国相关公众而言,使用在“用于金属构件、复合构件以及聚合物构件的耐某擦、耐某、形成阻挡、防护以及防腐性涂料”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不会误导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注册在第2类“用于金属构件、复合构件以及聚合物构件的耐某擦、耐某、形成阻挡、防护以及防腐性涂料”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标志经某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

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由英文单词“EVER”和“LUBE”构成,而“LUBE”有“润滑油、润滑剂”的含义,指定使用在“干膜润滑剂”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主要原料或商品内容的描述,而非用于标识商品的提供者,无法起到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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