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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雷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西雷有限公司((略)),住所地澳大利亚国南澳大利亚州5042,圣马瑞斯,卢瑟塞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弗某克.西雷((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酆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格瑞得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后沙峪中学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原告西雷有限公司((略)简称西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北京格瑞得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格瑞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酆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第三人格瑞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24日,第三人格瑞得公司就原告西雷公司第(略).X号“蒸发式冷却器箱”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决定认为,经将西雷公司申请本专利时的七幅视图与本专利授权公告中的七幅视图比较可见,西雷公司申请时的仰视图和下部立体图的设计与本专利授权公告中的仰视图和下部立体图的设计完全不同(见附图)。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专利局)于1994年7月2日向西雷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于指定期限内删除各视图中的阴影线和点划线。西雷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提交了补正书,消除了视图中的阴影线和点划线,并替换了仰视图和下部立体图,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该补正书的视图为准进行了公告。结果,西雷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提交的图片已超出了补正通知书中要求补正的范围,本专利授权公告中的仰视图和下部立体图的设计与申请本专利时的仰视图和下部立体图的设计属于完全不同的设计,西雷公司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已经超出了原图片所表示的范围,违背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决定,宣告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原告西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案争议的仰视图和下部立体图属非关键性视图,“蒸发式冷却器箱”在使用状态下,一般看不到这一部位,因此即使没有也不会影响专利局对本专利的授权,只要有其它五幅视图就已足够。二、即便以七幅视图评判本专利,提交错误的仰视图和下部立体图仅属我公司的疏忽,作为专业审查员应做到及时发现错误,并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及时通知我公司修改错误,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期间没能发现这一错误属专利局审查疏忽,不应再在无效审查程序提及此事,并以此为据将我公司专利宣告无效,导致我公司应该享有的修改权利的丧失。三、我公司出现提交错误是专利局造成的,我公司一开始就没必要对阴影线和点划线进行修改,是专利局要求的结果。综上,我公司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审查决定,确认本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重申了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并认为,一、西雷公司既已提交了仰视图和下部立体图,就表明其请求予以保护的本专利范围应该包括该视图所示范围,现西雷公司却认为该视图可有可无,显然违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规定。二、根据专利局于1994年7月2日向西雷公司发出的补正通知要求,西雷公司在各视图的基础上删除各视图中的阴影线和点划线即可,但其补正的结果中却提交了两幅与原视图不相同的视图,已构成非专利局要求下的主动修改,其后果当然应由西雷公司自行承担。三、专利申请时虽予授权不等于复审专利时就应予维持,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复审阶段如发现不应授予专利的仍应予以无效。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西雷公司申请本专利时提交了七幅视图。因各视图中均绘有阴影线及点划线等内容,1994年7月2日,专利局向西雷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删除各视图中的阴影线及点划线。1994年10月10日,西雷公司删除了视图中的阴影线及点划线,同时也替换了原申请文本中的仰视图和下部立体图,此后专利局基于西雷公司补正后的文本予以授权公告。2002年5月24日,格瑞得公司对西雷公司本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其理由之一是西雷公司对本专利申请文本的修改超出了原图片所示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本院审理中西雷公司对替换后的两视图与替换前的两视图设计已不相同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西雷公司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本、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局补正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无效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上述规定均是对专利申请人行使修改权的严格限定。作为申请人西雷公司,对其修改申请文件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西雷公司既已承认自己在提交补正文本时因不慎导致图片提交错误,就应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审查员依法通知西雷公司补正缺陷本身即是尽其告知职责,督促西雷公司注意避免差错。现西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提交图片错误的过错在审查机关,其主张有悖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

依据当事人申请原则,西雷公司申请的本专利系由七幅视图构成,其中包括仰视图和下部立体图,因此该七幅视图应当视为西雷公司申请确认的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是专利局据以审查的范围。现西雷公司主张其中的仰视图和下部立体图并不关键,即可有可无,此行为势必导致西雷公司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避。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西雷有限公司((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西雷有限公司((略))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北京格瑞得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及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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