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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7日20时许,原“福建省新威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人李某,趁公司下班之机,翻墙进入公司无人看管的电子元件仓库后,将仓库内的二极管、涤纶电容等电子元件(价值人民币49908元)运出并藏放在仓库内过道的纸箱内,准备日后转移。次日上午,该公司仓库主管姚某某发现仓库被盗后,通过查看公司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李某有作案嫌疑,随即上报公司。被告人李某被该公司保安控制后供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指认出被盗物品。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福建省新威电子有限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99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公司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上诉人作案嫌疑后,厂长打电话让上诉人到办公室,上诉人即到办公室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公司失窃物品未与上诉人核对,且鉴定按照失窃时间的新品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是公司保安到其工作的车间将其叫到保安室,问是否偷了电讯厂仓库内物品;证人仓库主管姚某某证实其通过公司监控录像发现是李某盗窃,后向厂里汇报,厂里找到李某谈话,李某述了盗窃经过,可见上诉人李某系被公司领导发现其犯罪事实后,由公司将其控制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出公司失窃物品未与上诉人核对,且鉴定按照失窃时间的新品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经查,本案的失窃物品系上诉人带领下起获了赃物,该赃物数量经失窃单位确认和上诉人的指认,对该失窃单位报案的物品数量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对生产领域的产品,应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价格鉴定机关对现场查获的物品,通过实物勘验认定为全新状况,按照失窃时的产品出厂价格来鉴定被窃物的价格,已经就低认定,不存在价值过高的鉴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仓库内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99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及原判认定价值过高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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