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xxxx人,农民,住x,现住x。
被告何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人,农民,住x。
原告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辉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珍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7年3月12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怀小孩,同年6月小孩坏死在原告体内。婚前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分歧,被告母亲明知其子有错误却纵容庇护,在一起生活时,原、被告打不起商量,从2011年7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2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只置办一些简单的日常生活用品,无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可言,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从2011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道县民政局民政办公室的证明经庭审质证,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在较短的时间里未建立和加深感情,常为一些家属琐事闹过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仍对被告怀有好感,只是被告缺乏与原告沟通,遇事缺少主见,对原告关爱,体贴又太少,只要被告多给原告一些关心和爱护,遇事多与原告商量,原告愿意原谅被告的一切,双方关系是可以恢复的,也是可以和好如初。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健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