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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谭某,男,46岁。

原告高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胥永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到1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谭某经常参与赌博,又因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多次找村委、妇联求助;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的哥哥高某德前来劝阻,被告却拿刀威胁高某德,被告受到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警告处罚。被告现外出,不与原告往来,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据此,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谭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2月25日在原四川省涪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谭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谭某参与赌博,又因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的哥哥高某德前来劝阻,被告却拿刀威胁高某德,被告受到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警告处罚,现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原告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高某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四楼,有一楼门面两间,二楼过路门面一间,三、四楼住房各一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处罚决定书、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谭某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被告谭某参与赌博,又因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被告外出务工后,不与原告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X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二楼的过路门面一间(被告有通行权)、二楼过路门面一间正下的一楼门面一间及三楼的住房一套归原告高某所有;一楼的另一间门面及四楼的住房一套归被告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40元,逾期不交或不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陆友林

人民陪审员冉健

人民陪审员胥永柒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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