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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

被告罗XX,男

被告宁XX,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周XX诉某告罗XX、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家银、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周XX、被告罗XX、宁XX到庭参加诉某。2011年3月30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某,2009年3月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限2009年6月4日前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不要担心宽慰原告,但未采取任何实际行动,至今未分文支付。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起诉某日起的利息x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顺计,并负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罗XX、宁XX辩称,愿意还钱,但暂时没钱还,等市政工程管理站付清我的工程款我就还给原告本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XX、宁XX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周XX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息。该借款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计755天,按月利率1.8%计算共产生利息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XX、宁XX自愿于2011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原告周XX借款本金x元、2009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755天)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二、被告罗XX、宁XX同意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

三、上某、二款原告表示同意。

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被告罗XX、宁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某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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