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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经理部某分部、第三人四川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某大桥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46岁。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某代理人刘洪林。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经理部某分部。

第三人四川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四川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某大桥项目部。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某铁路项目经理部某分部(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某分部)、第三人四川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某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祥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学江、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某代理人赵俊志、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某代理人刘洪林、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分部的负责人蒋某海、第三人某建设公司的负责人胡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开挖施工承包协议。原告按协议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分部、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三方协商,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某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分部支付给原告民工工资542250元,且已经支付328880元,尚有213370元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13370元。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向原告偿付任何债务的义务。原告和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与本公司无关。某公司某分部接受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委某,在应该支付给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原告的债务,答辩人代为支付一部分款项后,第三人在某工程公司处没有工程款,不再代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管某工程公司是否接受债务人的委某,承担债务的主体是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辩称,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已经委某给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分部代为支付并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在被告某工程公司还欠某建设公司项目部500多万元的工程款,余款应该由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分部、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均没有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将其建设的某铁路某分部的桥梁挖基、钻某、基础、承台、墩台身砼浇及附属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双方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2.2转包、分包的禁止“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不得将本分包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将本分包工程支解后分包他人”。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在施工的工程处设立了项目部即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王某民系该项目部经理。2009年11月6日,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将施工的某特大桥危岩土石方开挖、清除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机械、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进行了工程款结算。

2010年10月24日,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向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分部出具委某,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分部在2011年1月20日前分三次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2250元。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分部的负责人蒋某海在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委某上签字同意代付。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分部接受委某后,已经支付给原告328876元。余款213374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分部、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是其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均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某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某建设公司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决算。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石方开挖施工承包协议、工资汇总表、委某,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供的未付款清单、专业分包合同、委某、收条。这些证据,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分部、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是其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均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分部、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实施民事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其设立的被告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将公司分包取得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原告,其再分包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已经完成再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过双方结算,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应当将没有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比实际工程款少,本院按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某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某建设公司,某工程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四川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213374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四川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祥禄

人民陪审员陈学江

人民陪审员陈其娟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国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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