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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5时,被告人黄某(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宋XX、许XX、乃XX等16人由南宁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某,当行某至隆安县X镇国道324线1757km+100m处时,黄某驾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没有降低行某速度,致使车辆在采取措施后方向失控、发生甩尾,车辆翻至道路X路肩坡下,造成车辆损坏及桂x大型普通客车乘员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八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该车转向系、行某、电源及照明信号、传动系主要性某、车身及附件主要性某各项安全技术参数合格,制动系主要性某安全技术不合格,该车采取制动措施时的瞬时行某速度不低于56km/h。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持有人为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黄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分别向宋XX、许XX、乃XX的家属预付15000元丧葬费。本案发生后,宋XX、许XX、乃XX的家属及李A、韦A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或调某后,应付赔偿款项均已履行某毕。蒙XX、农XX、陆XX、何XX、黄XX、陆B、李XX、潘XX、陆C、潘XX、黄B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某,分别与黄某、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某协议,由黄某承担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广西现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判决书、调某、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八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可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与车辆所属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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