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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和其朋友在新郑市X乡卫生院就医过程中,与医生张xx发生纠纷及撕打,新郑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龙王乡派出所民警董xx、蔡xx、李xx出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传唤白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白某拒绝传唤,并对民警进行漫骂、殴打,将蔡xx、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蔡xx、李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某。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11月30日主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白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拘某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谅某、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白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白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白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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