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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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由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决定,同年4月1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丁智、黄某丁优、黄某庚、黄某乙(四人已判刑)、黄某戊、黄某丙、黄某丁(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黄某丁优家喝酒。席间黄某丁智提议诱骗外地人到那娄屯赌博,并以外地人赌博作弊为由将其拘禁后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在场的人表示同意。2008年7月18日晚20时许,宾阳县人屈某、刘某、蔡XX来到隆安县X村那娄屯口一代销店赌博。因黄某丁优当晚在外地,黄某丁优又电话令黄某甲通知黄某庚、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到场协助黄某丁智伺机作案。黄某丁智叫黄某己(已判刑)与屈某、刘某、蔡XX赌博,赌博过程中黄某丁智等人称屈某、刘某、蔡XX作弊,黄某甲持枪威胁三被害人,黄某庚、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则动手殴打三被害人,并将三人分别反绑双手,同时蒙住双眼,然后由黄某庚、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将屈某押上屈某开来的轿车,黄某甲等人将刘某、蔡XX押上另一辆轿车,此后黄某己就先离开。之后,由黄某丙等人开车将屈某、刘某、蔡XX押至那桐镇X村靠右江河边的一个电灌站房子里看守。到那后,黄某丁智、黄某庚、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继续对屈某、刘某、蔡XX行殴打、威胁,第二天早上,黄某丁智等人就胁迫三人打电话联系家里人各汇80000元赎金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屈某、刘某、蔡XX的家属分别汇25000元、8000元、8000元到指定银行账户。当晚23时许,黄某丁智等人得知警方追查后,才将屈某、刘某、蔡XX放走。事后,黄某丁智分给黄某丁优3400元钱,黄某丁优拿1000元钱给黄某甲请黄某丙、黄某庚、黄某戊、黄某丁吃饭。剩下的钱,黄某丁优自己拿700元,然后分给黄某丙、黄某丁各450元,黄某戊、黄某庚、黄某甲、黄某乙各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12月19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隆安县邮政局浪湾邮政支局提供调证回执、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屈某、刘某、蔡XX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绑架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绑架过程中,向三被害人勒索财物达24万元,属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人屈某、刘某和蔡XX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农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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