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升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雁峰恒兴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
上诉人新余市升兴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衡阳市雁峰恒兴机械厂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二初字第19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系票据权利纠纷,因被上诉人已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为减少诉累,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的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被上诉人是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二初字第190-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某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