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廖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便于2005年1月18在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尔后原、被告因办养猪场亏损经常争吵,从2011年1月起,被告彭某就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廖某的身份证及被告彭某、小孩廖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了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彭某于2005年1月18在湖南省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廖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廖某在诉状中陈述离婚理由,是因为从2011年1月起,被告彭某就与他人同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请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青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辖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