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
被告兰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兰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某及代理人刘礼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孟某与被告兰某于2006年7月在湖北省郧县X镇登记结婚,被告兰某因承包建房工程资金周某困难,于2006年9月5日、同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被告兰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某补偿现金40000元,协议离婚当日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欠15000元,并出具欠某一张,承诺三个月内支付。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欠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兰某给付原告借款7000元及欠某15000元,合计22000元。
被告兰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协议离婚原因是原告经常打麻将,不管家庭及孩子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2006年借原告7000元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借款被告已给付原告。被告与原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已支付原告25000元,尚欠15000元。未支付原告的原因是因离婚后原告不给女儿一分钱抚养费,也不帮忙带女儿。
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兰某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7月15日在湖北省郧县X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原告孟某系再婚,长女兰某婷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6月13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兰某琳。被告兰某因承包建房工程资金周某困难,于2006年9月5日、同年12月31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该款系原告孟某婚前个人存款。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5月24日在湖北省郧县X镇民政管理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长女兰某婷由孟某抚养,次女兰某琳由兰某抚养,兰某一次性补偿孟某现金4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某。现原告诉请被告兰某给付原告孟某借款及欠某共计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原告提供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兰某于2006年9月5日、12月31日分二次向原告孟某借款2000元、5000元,合计7000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兰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在湖北省郧县X镇民政管理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兰某一次性补偿给孟某40000元,双方所生子女,长女兰某婷由孟某抚养,次女兰某琳由兰某抚养,双方有相互探望子女的权利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4、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在湖北省郧县X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离婚的事实。
5、原告提供欠某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兰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孟某40000元,已支付25000元,尚欠15000元,约定三个月内支付。
6、被告兰某2011年9月14日在本院陈述:二张借条共7000元及离婚协议、15000元欠某均属实,但辩解二张借条已超诉讼时效,且7000元借款已偿还。
原告孟某提供被告兰某出具的借条、欠某、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某因建房工程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孟某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原告婚前个人存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二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该借款已偿还原告的辩解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某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借款7000元、欠某15000元,合计22000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兴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治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