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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婷、人民陪审员谢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因承建邵志方私人厂房项目工程需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经与原告协某,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截止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52.1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及每日租金损失24.26元/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所欠租金6960.09元,并按24.26元/天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金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3、被告返还钢架管1143.5米、扣件2328套,价值人民币3455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5341.06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率3‰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

2、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建筑租赁器材的情况;

3、验收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建筑租赁器材的情况;

4、《湘潭市X区吉祥建筑材料租赁部分户月核算表》,拟证明原、被告往来结算情况。

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

2010年3月12日,原告郭某代表湘潭市X区吉祥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吉祥租赁部)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王某租赁吉祥租赁部的钢架管30000米,扣件20000套,租赁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12日;2、出租方可为承租方代办运输,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供、返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承租方提货前须向出租方交付押金,先付款、后提货,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结账时退回押金;3、钢架管的成本价为15元/米,扣件的成本价为5元/套,顶托的成本价为20元/套,顶帽的成本价为5元/套,底板的成本价为5元/套,装车费8元/吨,卸车费9元/吨;4、承租钢架管的租金为0.009元/天·米,扣件的租金为0.006元/天·套,顶托的租金为0.06元/天·套,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30日前付齐本月租金,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租金的,按日率3‰加收滞纳金,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15天,出租方有权收回承租方租赁器材,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5、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计算,自发货之日起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6、承租方送回租赁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沙泥)铲物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M收取校直费用,顶托洗油费按0.5元/套收取;7、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00%计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从2010年3月22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的器材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某应付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26950.9元(钢架管租金15997.51元+扣件租金6824.29元+其他费用4129.1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2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3950.9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某与吉祥租赁部对租赁器材费用进行了结算:1、被告应付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20456.54元(钢架管租金10957.57元+扣件租金5130.87元+其他费用4368.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尚欠租金等各项费用5456元;2、被告还有钢架管1143.5米、扣件2328套未返还给原告,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为34551元(1143.5米×18元/米+2328套×6元/套);3、被告共欠吉祥租赁部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0007元。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1455.57元(0.009元/天·米×60天×1143.5米+0.006元/天·套×60天×2328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也未返还剩余租赁物,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吉祥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郭某。至原告起诉时止,双方的租赁合同未解某,被告王某一直使用租赁物。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代表吉祥租赁部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郭某系出租方吉祥租赁部的业主,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王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吉祥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合理、适当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和结算单显示,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欠原告租金等相关费用21912.11元(20456.54元+1455.5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租金1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911.57元(5456元+1455.5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租金的数额为6911.57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租金损失,按24.26元/天(1143.5米×0.009元/天·米+2328套×0.006元/天·套)计算租金损失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4.26元/天支付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某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起诉时止,被告王某尚有钢架管1143.5米、扣件2328套未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器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5308.32元(3950.9元×365天×3‰+5456元×60天×3‰),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的滞纳金534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滞纳金的数额为5308.32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郭某为业主的湘潭市X区吉祥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某建筑器材租赁等费用共计6911.57元,并支付给原告郭某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的滞纳金5308.32元;

三、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钢架管1143.5米、扣件2328套;

四、被告王某向原告郭某支付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租赁器材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并按照日率3‰支付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滞纳金;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刘婷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某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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