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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镇人,住贵港市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镇人,住贵港市X镇。

原告吴某与被告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两批,经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米货款363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立写363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则每日加收所欠米款的10%滞纳金。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经贵港市X镇司法所调解,当天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6300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予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3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09年10月20日欠条、2009年11月6日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做大米生意的交易情况。

3、2009年12月18日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原告大米款36300元的事实及约定付款期限及相关利息。

被告何XX辩称:被告欠原告大米货款26300元是事实,但现在的确没有能力支付,被告也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何X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0年元月25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元月25日支付10000元大米货款给原告,尚欠263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两批,经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米货款363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立写363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则每日加收所欠米款的10%滞纳金。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经贵港市X镇司法所调解,当天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26300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予清偿。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3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大米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大米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3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支付货款26300元给原告吴某;

二、被告何XX应向原告吴某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263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三、本案受理费583元,由被告何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骥

人民陪审员梁敬东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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