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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XX,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镇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蓝某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份,被告用其所有的别克牌汽车一辆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多元。因该车已由被告抵押在银行按揭车贷,当时被告没有能力偿还银行的贷款及原告的借款,便委托原告帮其转让该车,原告便先代被告偿还了银行的车贷,后将该车转让。经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490元,并由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欠款分三期还清,还款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蓝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证实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490元,并约定分三期还清,至2010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

被告马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份,被告用其所有的别克牌汽车一辆做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多元。因该车已由被告抵押在银行按揭车贷,当时被告没有能力偿还银行的贷款及原告的借款,便委托原告帮其转让该车,原告便先代被告偿还了银行的车贷,后将该车转让。经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490元,并由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欠款分三期还清,还款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1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其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490元未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49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偿还原告蓝某借款本金51490元。

本案受理费1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骥

人民陪审员梁敬东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容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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