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和9月7日,被告人徐某在绥德县第四小学桥头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0.5克,共计1克。9月9日又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赊账)。
2011年9月5日左右,徐某在绥德县远通中学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白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5克;9月8日在绥德县四小桥头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白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5克。
9月6日晚徐某在石家湾镇X村X路边以150元的价格给白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5克。
综上,被告人徐某六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7克,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8.21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0.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王某、雷××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收缴毒品相片、称量证明、没收收据、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物证手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7克,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计8.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王某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