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文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略)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魏某、文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某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某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魏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魏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市X区路口将她撞倒受伤,造成她左髌骨脱位,左腓骨头裂隙骨折,她被送往解放军163医院抢救治疗;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交警队)认定,魏某承担全部责任,她不承担责任,她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魏某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文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某者责任险);魏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来处理事故,也拒绝继续交纳医疗费用,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她120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她88621.50元。
魏某辩称,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了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该公司赔偿的范围,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误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膝关节矫形器费等费用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8时30分,魏某驾驶湘x号小车(登记车主为文某)沿车站路由南向西行驶时,与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胡某相撞,造成胡某受伤;经芙蓉区交警队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受伤后,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6天,花费医药费30813.12元,诊断证明建议手术关节镜诊断治疗;2011年3月28日,胡某安装膝关节矫形器一台,花费2600元,2011年11月30日胡某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651.5元;胡某系长沙市X区伍家岭小学老师,非农业户籍,胡某受伤后请假治疗,每月减少收入3541.70元;2012年1月5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建议行关节镜检及手术治疗,费用20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后期治疗期限为2个月,胡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资料费100元、会诊费600元;湘x号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文某与某保险公司的第某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该保险的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魏某共赔付了胡某26000元;魏某和文某系夫妻关系;胡某为独生女,父亲胡某益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秋英生于X年X月X日,胡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安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芙蓉区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163中心医院住院志》、《出院证》、《诊断证明》、《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人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长沙市X区伍家岭小学的《证明》、《胡某2010年工资情况》、《收条》、《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病人费用清单》、《收据》、《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良田某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依法不受侵犯,魏某驾驶机动车将胡某撞伤,依法应对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在魏某未全部赔付胡某损失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根据胡某的请求直接将第某者责任险中所应支付的保险金支付给胡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胡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胡某保险范围内的损失首先由湘x号车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魏某和某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为225290.67元,扣除已经从魏某处获得的26000元赔偿,胡某还应获得赔偿款199290.67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中支付保险金220000元,对魏某多支付的部分20709.33元,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当事人积极垫付受害人费用考虑,在不损害某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魏某(具体计算数额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公司(略)分公司支付胡某保险金199290.67元;
二、某财产保险公司(略)分公司支付魏某保险金20709.33元;
三、驳回胡某对文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3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671.50元,由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一、赔偿项目分项计算数额,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
残疾赔偿金: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残疾赔偿金为18844元/年×20年×10%=37688元。
误某:胡某的误某损失为3541.70元/月×(356天÷30天/月+2月)=49111.57元。
护某:60元/天/人为:60元/天/人×(356天+60天)=24960元。
交通费:根据胡某的住所和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某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403元,胡某父亲需抚养8年,母亲需抚养13年,小孩需抚养(二人抚养)2年,计算为13403元×(8+13+2÷2)×10%=29486.6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膝关节矫形器2600元。
康复费:10000元。
以上合计159846.17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
医药费:31464.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356天=10680元。
营养费:根据胡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营养费为2000元。
后续治疗费:20000元。
以上合计为64144.50元。
3、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项为110000元,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为159846.17元,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59846.17元-110000元=49846.1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过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4144.50元-10000元=54144.50元,总计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54144.50+49846.17=103990.67。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剩余的3990.67元和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魏某予以赔偿。
4、某保险公司总计应支付1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220000元。
5、魏某应该支付3990.67元+1300元=5290.67元,已经支付26000元,多支付的26000-5290.67=20709.3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保险金中退还给魏某。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某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b9O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abN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