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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绰号张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阳县XX。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镇先后2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0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中学大门斜对面的关坪路一门市内盗走被害人何XX黑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

2、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镇X路“老三面馆”盗走被害人叶XX现金100元。

3、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区“重庆面馆”内盗走被害人谢XX现金100元。

4、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镇X路“千里香馄饨”店盗走被害人刘XX现金300元。

5、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镇X路“韩宇照明”门市内盗走被害人汪XX现金60元。

6、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路“树枫建材”门市内盗走被害人谭XX现金100元。

7、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镇X路“千里香馋嘴鸭”店内盗走被害人潘XX“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9元。

8、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路“郭云江牙科”门市内盗走被害人郭XX现金80元。

9、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镇滨江大道“台铃电动车”店内盗走被害人项XX黑色“诺基亚”E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67元。

10、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路“万州白糕”店内盗走被害人刘XX现金50元。

1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路“升达地板”楼下X室盗走胡XX现金60余元。

12、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滨江大道X号“鼎昊数码科技”门市盗走被害人黄XX型号为“大显”x,“埃立特”V799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大显”x手机价值550元;“埃立特”V799手机价值600元,合计1150元。

13、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滨江大道“天乐电器经营部”盗走被害人陈XX白色胶皮铜线圈一圈。

14、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路“长通小吃”店内盗走被害人谢XX现金75元。

15、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滨江大道“豆逗豆浆店”盗走被害人张XX手机一部。

16、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镇初三中对面书报亭盗走被害人伍XX现金80元。

17、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滨江大道“名仕汽车美容中心”盗走被害人陈XX现金30元。

18、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滨江大道莲花车站旁粮油副食门市内盗走被害人曾XX雨伞一把、食用油一桶。

19、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镇X路“法可旺”门市内盗走被害人邱XX“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20、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路“源源理发”店内盗走被害人王XX现金15元。

21、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滨江大道“万州面馆”内盗走被害人王XX黑色“波导”D63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1元。

22、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X镇滨江大道云阳中学对面“鸿鸣摩配”门市内盗走被害人唐XX“步步高”点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点读机价值1005元。

23、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云阳县银海市场“龙氏天池”门市内盗走被害人管XX灰色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元,港币120元(约合人民币97元)。

2011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有盗窃嫌疑的张XX抓获,因其注射毒品,云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4日决定给予张XX行政拘留十日。

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张XX的盗窃事实时,被告人张XX主动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何XX、谢XX、刘XX、汪XX、谢XX、伍XX、叶XX、黄XX、项XX、潘XX、唐XX、邱XX、王XX、王XX、胡XX、管XX、刘XX、谭XX、张XX、郭XX、陈XX、陈XX、曾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0)云刑初字第X号及(2004)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多次实施盗窃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张XX的盗窃事实时,被告人张XX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XX将盗窃的财物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梅栋芳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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