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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杜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某市X区某层。

负责人张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系刘某儿子),住(略)。

原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因与被告杜某、刘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与杜某、刘某于2000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杜某、刘某同意在2012年5月15日前协助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前往某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撤销某市X路X号“某花园”第X栋X房的备案登记手续;

二、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办理完撤销某市X路X号“某花园”第X栋X房的备案登记手续的当天向刘某支付补偿款2万元;

三、如果杜某、刘某未在2012年5月15日前协助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办理撤销某市X路X号“某花园”第X栋X房的备案登记手续,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可不向刘某支付2万元补偿款,同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解除某市X路X号“某花园”第X栋X房的备案登记手续;

四、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与杜某、刘某于2000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杜某、刘某无关,由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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