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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等人非法买某爆炸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5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11日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4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11日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4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日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3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和人民陪审员吴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11月22日决定同意其鉴定,同年12月22日收到鉴定结论。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彩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同刘某卫、刘某付、刘某勇、刘某春(均已判刑)、曾凡荣(另案处理)九人共同出资在永兴县X村牛屎塘合伙开办了一个非法小煤矿(该矿股份共7股半,其中王某甲、王某乙各1股,王某丙、刘某各半股)。为了采煤,刘某卫等人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商量好由曾凡荣设法从耒阳购买某药和雷管。过了两天,曾凡荣只买某60发雷管(每发6元),没有买某炸药。为此,刘某卫等人再次商量各自想办法去买某药。后刘某卫在永兴与耒阳交界处的加油站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购得炸药两袋共计16包(每包3公斤),由刘某付将炸药存放于其母亲王某云家的二楼上,煤矿要用炸药时,由刘某付每天带去1包炸药。曾凡荣买某的60发雷管,则由王某甲和曾凡荣二人负责管理使用。因该煤矿没有开采价值,几天后,全体股东共同商量决定以3750元的价格将矿上的设备及剩余的物品(包括未用完的炸药及40多发雷管)卖给刘某卫。刘某卫将矿上未用完的1包多炸药及40多发雷管带回,与原存放在其母王某云家二楼的12包炸药混装在一起,存放于王某云家二楼的谷柜中。2010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存放在王某云家二楼的炸药雷管发生爆炸,被害人王某云、刘某海二人被炸死,房屋数间被炸倒。经鉴定,被炸房屋价值为894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卫、刘某付、刘某勇、刘某春的供述;证人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及死者照片;永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屋鉴定技术报告;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和(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伙同他人,为开采非法煤矿,违反国家《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非法买某炸药48公斤、雷管60发,并造成2人死亡、数间房屋被毁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晓良

人民陪审员吴志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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