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甲,男,住(略)。
原告钟某(曾用名张X),女,住(略)。
原告缪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缪某甲,缪某乙之孙。
被告陈某,男,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缪某甲、钟某、缪某乙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钟某及缪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甲、钟某、缪某乙诉称,陈某因生活需要,向缪某甲明借款16000元,并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一分,现该欠款已逾付款期限,陈某在于2011年2月1日归还了1000元之后,对其余借款仍未偿还,故缪某甲、钟某、缪某乙特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付借款16000元及利息5280元,并由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缪某甲、钟某、缪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缪某甲明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0年9月17日注销的事实;证据2、开明村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缪某甲系死者缪某甲明之子,钟某系死者缪某甲明之妻,缪某乙系死者缪某甲明之父及缪某甲明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0年9月17日注销的事实;证据3、陈某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陈某借缪某甲明16000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长沙县公安局开慧派出所出具,合法、真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长沙县X村委会出具,合法、真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陈某出具,有陈某本人签名,合法、真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陈某因生活需要,于2010年2月12日向缪某甲明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条载明:“今借缪某甲明现金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整(16000元),利息壹分。陈某。转到2010年2月X号”。之后,陈某于2011年2月1日偿还了该借款本金1000元,此项在借条上由缪某甲载明:“今收2011年壹仟元整,缪某甲。”因陈某对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故此缪某甲、钟某、缪某乙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本案中陈某借款的原债权人缪某甲明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0年9月17日被注销;2、本案原告缪某甲系死者缪某甲明之子,钟某系死者缪某甲明之妻,缪某乙系死者缪某甲明之父。
上述事实,有原告缪某甲、钟某、缪某乙提供的证据及其陈某的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2、原告缪某甲系死者缪某甲明之子,钟某系死者缪某甲明之妻、缪某乙系死者缪某甲明之父,均为死者缪某甲明第某顺序继承人,死者缪某甲明于生前并未就该借款订立遗嘱归谁继承,故原告缪某甲、钟某、缪某乙均对该借款享有同等的继承权;3、原告缪某甲、钟某、缪某乙出具的由被告陈某签名的借条主张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本身及内容不真某的情况下,对原告缪某甲、钟某、缪某乙要求被告陈某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该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一分,陈某于2011年2月1日偿还1000元,故该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为3293元{(16000元×0.01元/月×11个月)+(16000元×0.01元/月×19天/31天)+(15000元×0.01元/月×9个月)+(15000元×0.01元/月×17天/30天)=32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缪某甲、钟某、缪某乙借款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伟
人民陪审员魏雄佳
人民陪审员彭松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范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