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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高分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高分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广亮,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高分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广亮,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仪表板表皮购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33361.6元,被告某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393019元后,尚欠40342.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关的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求,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也没有履行自己所签订的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虽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货款支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342.6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40342.6元没有按期给付也属实,没有还的原因是三角债的问题,别的公司也欠了被告的钱,被告收不回。现在被告公司已经没有经营了,只能用货物来抵原告欠款。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

2、对账单1份及增值税发票7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342.6元。

3、律师函及回复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函承认欠款属实,但无现金可付,只有货可抵。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仪表板表皮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仪表板表皮,合同总价款为433361.6元。后原告向被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将所有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某公司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了原告393019元,余下40342.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购买仪表板表皮,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某公司的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价款,至今尚欠原告某公司货款40342.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高分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3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湖南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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