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谭某之母)。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义,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X组。
负责人李某,组长。
原告刘某、谭某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义,被告某某的负责人李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谭某诉称,2008年以来,原告刘某、谭某户籍所在地龙华村X组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政府依法分四次征收,并依法按相关法律进行了补偿。但某某在第三次收到集体土地补偿款后,以原告为外嫁女,不能与其他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平等权利为由,扣减原告刘某、谭某相应人口安置费每人9000元。2011年,某某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第四次征收,原告刘某小女儿谭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即落户于某某,但某某再次决定以外嫁女为由,对两原告及原告刘某小女儿谭某宇只发放土地补偿款,人口安置费不予发放。自第一次分配方案出来之后,原告刘某为自己以及作为谭某、谭某宇的监护人,多次找村委会和某某讨要说法,并要求按与其他成员相同数额发放补偿款,但均遭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刘某、谭某每人支付2010少发放的人口安置费18000元,人均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刘某及其两个女儿支付2011年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37000元,合计11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某某所有的分配方案都是按照龙华村X村规民约来进行分配的,某某不是被告,被告应该是龙华村X村规民约被打乱,整个某某就会乱套。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刘某、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谭某、谭某宇常住人口登记卡、柳配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户口都在某某,都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户口都上在外婆柳配的户头下。
2、原告结某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与谭某文于2005年4月11日在榔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但户口还是留在龙华村某某。
3、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谭某落户在某某X组上所有成员的同意,并享有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
4、某某征收款分配表;拟证明原告刘某与谭某在2010年2月份征收款分配时,每人9000元,共计18000元没有得到分配。表中的“柳配云”即柳配,系原告刘某之母。
被告某某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这是上一任组长的事,而且非原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某某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经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原告刘某一直系某某组员,常住农业户口。2005年4月11日,原告刘某与户籍在宁乡X村X组X号的谭某文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原告刘某仍将户口留在某某,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原告谭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了谭某宇。谭某、谭某宇的户口也随母刘某登记在某某,亦成为该组组员。2010年,被告某某所有的部分土地由于人民东路建设被征收,被告某某获得部分土地征收费。后被告某某对征收费予以发放,其中安置费按人均9000元进行分配,没有分给原告刘某、谭某。2011年某某部分土地再次被征收,原告刘某认为其及其两个女儿谭某、谭某宇按照分配惯例,人均可分得37000元。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2011年征收款还未实际分配,原告刘某、谭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谭某宇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有自由迁徙的权利,非依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迁徙。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村X村民代表会议及村X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宜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某、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刘某一直系某某组员并具有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婚后并未丧失该组成员资格,原告谭某亦随母落户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供原告刘某、谭某成为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证据,故原告刘某、谭某应享有与某某其它组民同等分配土地征收安置费用的权利。被告某某就土地征收安置费用未按其他组民的同等份额分配给原告刘某、谭某,侵害了原告刘某、谭某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刘某、谭某提出要求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收安置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发放原告刘某、谭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刘某、谭某负担1315元,由被告长沙县X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重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