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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驾车载王某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初莲花超市门口时,适逢被害人张某某驾车载白某途径此处,双方因车辆挂擦引起纠纷,进而相互厮打,梁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011年12月15日梁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病某、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白某、王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杨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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