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9日到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与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均已另案判处)签订购买林木合同,黄某乙以6000元的价格将其自留山(小地名:潘陈垭)成材的林木卖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三人,签订购买林木合同后的当天,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每人向黄某乙支付了1000元的山本费。此后2009年3月至4月间,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三人用油锯开始在黄某乙指定的山林中砍、制木材。截止2009年4月,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三人在黄某乙自留山中共采伐马尾松146株,所制成的松原木627件在采伐现场被巴东县森林公安机关扣押,材积27.96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8.638立方米。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巴东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书、关于田某戊、田某丙、田某丁滥伐林木蓄积计算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野三关林业站出具的收条一份、巴东县林业局野三关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扣留通知书;证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张某某、黄某己、田某庚、田某辛、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勘查现场方位图、检尺笔录、木材检尺码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将其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卖给他人无证采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有主动投案情节,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出卖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