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X,男,40岁,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组。
委托代理人齐XX(系齐XX父亲),男,71岁,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0年5月15日,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村大郑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组。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齐XX、李XX、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被上诉人齐XX的委托代理人齐XX、李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许某开车到绥中县大郑屯办事时,由于车停在路边,当时齐XX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在许某所有的辽x轿车的左前侧大灯,但在灯及其它部位没有破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没有报案,而双方私下进行调解,由于双方调解过程中,齐XX同意出资二千元,但许某索要三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齐XX认为车辆损失不大,故与许某达成协议,在双方认定的车灯和保险杆损失到4S店修理,但在齐XX不在修理现场的情况下,许某在4S店进行了维修,除更换大灯和保险杆的情况下,许某还更换了其它部件,产生了扩大维修,支付各种费用84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车辆被齐XX倒车时撞击的事实存在,对于许某的车辆的合理损失齐XX应予赔偿。但由于许某在车辆受损后,在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同时对于许某车辆合理损失部分,许某并未主张对车辆合理损失而进行调解、评估,其损失不能依法确认,但许某车辆确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双方对肇事财产损失应各负50%责任为宜。对于许某请求李XX、王XX赔偿事宜,其担保性质不明确,因而对于许某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齐XX与判决生效后赔偿许某全部损失八千四百二十五元的百分之五十,即四千二百一十二元五角。二、李XX、王XX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六十元,由齐XX承担。
原审判决后,许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8425元。二、判令李XX、王XX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依法纠正。2011年4月1日,上诉人开车到绥中县大郑屯办事时,车停在路边,当时齐XX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坏上诉人所有的辽x轿车左前侧大灯及保险杠,从外表上看,上诉人左前大灯及保险杠已经被撞坏,但其他部件是否损坏,外表不能看出来。当时,上诉人主张报案,齐XX主张不要报案,齐XX承诺:上诉人轿车维修所有费用由齐XX全部负责,虽然碰撞位置是轿车左前大灯及保险杠,但其他部件是否损害不清楚,所以当时双方签订修车协议,除左前大灯及保险杠必须维修外,其他部件具体是否损坏,需要到4S店查修,必须维修的部件齐XX承担全部责任。李XX、王XX作为保证人在修车协议上签了字。4S店维修后,上诉人的所有损失为8425元。所以本案不存在上诉人的损失不能依法确认的问题。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齐XX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判决李XX、王XX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齐XX、李XX、王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日,许某开车到绥中县大郑屯办事时,齐XX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许某停在路边的辽x轿车的左前侧大灯撞击,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双方均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没有报案,而双方私下达成修车协议,协议也只是载明所碰位置为辽x轿车前左大灯和保险杆,在齐XX没有到现场的情况下,许某更换大灯和保险杆,同时还更换了其它部件实属不妥。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双方对肇事财产损失各负50%责任正确。李XX、王XX在双方的修车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但是并未明确其担保性质,原审判决李XX、王XX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