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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X区X路×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X区X路X栋×某号。

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连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31日,×某在×某家门口向其丈夫索要100元欠款,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某听见后便参与争吵并动手与×某撕打,导致×某受伤。事后×某在葫芦岛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三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467.80元,误工费17713÷365×16=7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300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024.26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因向×某丈夫索要欠款一事,与×某发生争执,进而撕打,造成双方受伤,×某住院治疗的结果。对于×某受到的伤害,×某负有侵权责任,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某应予以赔偿,故对×某要求×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次打架事件的发生,×某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且×某在事情发生后解决问题的方式和途径不当,并与×某互相撕打,因此可以减轻×某的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经济损失4024.26元的百分之六十即2414.56元,余款×某自负。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某承担200.00元,杨笑敏承担300.00元。

×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负主要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也不合理,申请对医药费鉴定,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符合事实,我住院医药费支付近2500元,糖尿病的药一点都没开,医药费和交通费都合理,她说的没有事实。对殴打事实,杨杖子派出所当天调查上诉人完全承认了,现在又翻供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理应冷静处理,不应采取暴力的方式解决,因殴打行为致使受害人受伤住院,侵犯了健康权。在殴打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审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有不合理之处,要求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法院释明后,既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对于被上诉支付的交通费,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因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往返于医院和家庭住地,肯定会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住院天数,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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