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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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X村。系被害人赵XX之父。

诉讼代理人曹XX、王XX,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建昌县X村赵胡沟屯X号。因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力,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劲松、于铭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杨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及诉讼代理人曹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1年7月21日8时许,在建昌县X镇粮库南墙外,因与其妻赵XX为离婚一事发生口角,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柄尖某,刺赵XX颈部、胸某、腹某、腿部等处,致赵XX当场死亡。经鉴定,赵XX符合锐性物体作用于头颈部、躯干及肢体,致头颈躯干部及肢体多处创口,右颈内动脉破裂、气管破裂、肺某、肝破裂、脾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张XX试图自杀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抢救,伤愈后,被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举证,即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尤XX、尚XX、赵XX、张XX、吴XX、王XX、王XX、李X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DNA鉴定、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出,被告人张XX杀人手段残忍,应予严惩。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失费总计人民币255688.50元。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提出,因妻子赵XX有外遇提出离婚,其为达到不离婚的目的,用刀吓唬赵时误将其扎死,但主观上不想杀死赵XX,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赵XX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赵XX系夫妻关系。张XX因赵XX上网聊天等原因对赵不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赵XX提出离婚。2011年7月21日早,赵XX在建昌县内给张XX打电话约张去离婚,张XX从家携带一把木柄尖某,到建昌县街里找到赵XX后,二人一同乘公交车去玲珑塔镇民政所办理离婚手续。8时许到达玲珑塔下车后,在去往民政所的路上发生争执,张XX掏出尖某刺扎赵XX颈部、胸某、腹某、腿部等处,致赵XX当场死亡。后张XX又用尖某刺伤自己的颈部,割破手腕企图自杀未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符合锐性物体作用于头颈部、躯干及肢体,致头颈躯干部及肢体多处创口,右颈内动脉破裂、气管破裂、肺某、肝破裂、脾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金人民币6908元×20年=138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尚XX证实:2011年7月21日8点多钟,我在自家后院,发现粮库对面地上躺着一个三十多岁女的,头朝北,脚朝南,身某全是血,脸色苍白像是死了。在女的身某站着一个三十多岁男的,右手拿把尖某,正在割自己的喉咙,割了几下又围着女的尸体转两圈,又割自己的左手腕子好几下,身某流的都是血。我以为是交通肇事就上前告诉那男的打“120”,那男的喉咙已经割开了,说话声音嘶哑。我看他又割自己的手腕就害怕跑回家,让我孙子尤XX打的报警电话。

2、证人尤XX证实:2011年7月21日早8点多钟,我在家睡觉,我奶尚XX进屋说我家后门外杀人了,我就和我哥尤润发到后门往外看,见一身某黑色衣服女的躺在距我家后门X米远马路的南侧,因天下小雨她身某围都是血,看样子已经死了。女的身某站一个三十来岁男的,上身某着,用刀往自己的胳膊上划,然后右手拿刀弯腰用刀划那女的,从膝盖划到大腿根。我就打“110”报警,打的“120”急救电话。

3、证人吴XX证实:2011年7月21日九点左右,我在玲珑塔街里卖干豆腐,听见女人喊“妈呀”声,我往粮库方向一看,地上躺着一个女的,身某骑个男的,男的用刀往女的身某扎好几下,那女的就不动弹了,也没声音了。男的站起来把自己的上衣脱了盖在女的身某,之后用刀扎自己肚子,割脖子,割手腕,然后坐在女的身某,不一会警察就到了。

4、证人赵XX证实:2011年7月21日大约九点多钟,我在玲珑塔街面卖猪肉,听见有女的喊“妈呀”声,我抬头一看,在玲珑塔粮库靠道边的南侧距我不到100米的地方,有一女的躺在地上叫,身某骑个男的拿刀捅那女的身某很多刀,直到女的没有声了,男的才站起来,用刀往自己的手腕和脖子刺划,不一会警察到了。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建昌县X镇X街粮库北侧公路。南为冷庆华家,北侧为玲珑塔镇粮库。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位为女尸,尸体上着黑色连衣裙,下着蓝色牛仔短裤。尸体头北侧地面上有一白色半袖,上有血迹附着,头西侧有一黑色塑料袋,尸体腰西侧有户口本、身某、结婚证。身某为张XX,结婚证为张XX、赵XX。地面有一黑色纽扣脱落,上附擦划痕迹。尸体西侧地面有一单面刃的木把尖某。尸体脚西侧地面分别有红色翻盖的联想手机及黑色直板创维手机各一部,黑色手机下有黄色布袋,西侧地面有一塑料袋及婚前财产约定声明公证书,尸体脚西南处有一雨丝梦牌雨伞,尸体脚南侧有一黑色雨伞,尸体东侧有一红色T恤上附血迹,衣服东侧有一黑色手机盖,尸体身某血泊面积为3.9米×3.1米。

现场检验提取物证:尸体周某血3部;雨伞2个;刀1把;身某1个;结婚证1个;纽扣1个衣服2见;公证书1个;手机2部。

6、尸检鉴定证实:赵XX符合锐性物体作用于头颈部、躯干及肢体,致头颈躯干部及肢体多处创口,右颈内动脉破裂、气管破裂、肺某、肝破裂、脾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暗红色T恤、尖某、标记为“尸体头部右侧血迹”的三处现场血迹、现场提取纽扣上均检出人血与张XX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3.31×1019。送检的白色T恤上血迹检出的混合基因型含张XX与赵XX的基因。

8、被告人张XX供述:我与妻子赵XX于2002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生有一子张译文,现年八岁。2010年底赵XX到建昌县纺织厂打工,我发现有一个陌生男的总给赵打电话,我怀疑赵外面有人了。过完春节赵XX又去纺织厂打工被我叫回家,她在家什么都不干,整天用手机上网,又提出和我离婚。有一次是个男的给赵XX打电话我接的,那人说找赵XX去打工,告诉我别管,第二天赵XX就去了葫芦岛。2011年7月21日早赵XX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建昌等我去离婚,因我不想离婚,从家走时带一把尖某想见面吓唬赵不敢与我离婚。在建昌县内与赵XX见面后一同坐车去玲珑塔民政所,下车后在去民政所的路上和赵XX商量不离婚赵不同意,我就拿出尖某,搂住他脖子捅她肚子一刀,赵说她不离婚了,我说晚了,接着捅她多少刀记不清了,把她脖子割开了,我把赵XX的胸某、腹某、颈部、背部、胳膊都扎了,赵XX倒地之后,我确定她死了。我开始自杀,割了左右手腕,喉咙,警察到了把我送到医院。

9、证人赵XX证实:赵XX是我女儿,2001年与张XX结婚,婚后由于张XX的性格不好经常吵架。2011年6月二人开始闹离婚,有一次张XX给我打电话说赵XX总拿手机上网与网友聊天,现在提出离婚他不同意,可赵XX坚持离婚,我去给他俩调解过。有一次赵XX给我打电话说张XX买把刀威胁她,赵XX就外出去打工了。

10、证人张XX证实:张XX是我儿子。2011年我儿媳赵XX去建昌纺织厂打工,休班回家不怎么在家住。听张XX说赵XX经常用手机上网聊天,大约五月节的时候,赵XX提出不去打工了,但张XX每个月得给她500元零花钱。有一次张XX接赵XX的手机电话,对方是个男的说找赵XX,张XX对那人说,我们都是成家的人了。你不要打扰我们的正常生活,那人说赵XX愿意和他唠嗑。此后赵XX就开始闹离婚。2011年7月21早6点多钟张XX从我家走拿一个黄色兜子,里面有结婚证、身某、户口本说去办离婚。大约9点往家打个电话,啥也没说,我听电话的声音,张XX的嗓子呼噜呼噜响,半小时后我弟弟到我家告诉说张XX杀人了。

11、证人王XX证实:我和赵XX都在建昌县纺织厂打工,住在一个宿舍,她说自己叫“赵玉红”,我俩相处很好。赵玉红和建昌县医院骨科医生李名(李XX)关系较好,平时联系密切,李平时常去我们的宿舍和赵玉红呆着,赵说他去过李家,我还陪赵玉红去过李的办公室找过李,给李买吃的。赵玉红虽没和我说过,但我看他俩象婚外情的关系,关系不一般。

12、证人李XX证实:我和赵XX是网友关系,关系很好,平时上网聊天,有时打电话,我去过赵的宿舍,赵也到医院找过我,也去过我家楼下找过我。赵曾经和我说过和丈夫闹离婚,我劝过她,和赵就是朋友关系。

13、辨认笔录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3日向证人尚XX出示:赵XX户籍照片,经尚XX辨认是被杀死在粮库对面的女人。

向尚XX出示不同男士,年龄相近免冠照片12张,经辨认指认第一组X号照片,第二组X号照片(均是犯罪嫌疑人张XX)是作案人。

向尚XX出示尖某,经辨认是张XX杀害赵XX使用的尖某。

(2)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3日向证人尤XX出示不同男士免冠照片12张,经辨认第一组X号照片,第二组X号照片(均是犯罪嫌疑人张XX)是作案人。

向尤XX出示尖某,经辨认是张XX杀害赵XX使用的尖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婚姻纠纷,持械将妻子赵XX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为达到不离婚目的用刀吓唬赵XX,误将赵致死,不应定其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XX在与赵XX去建昌县X镇民政所离婚的途中发生争执,张用事先准备的尖某连续加害赵XX身某要害部位及肢体,致被害人赵XX死亡。被告人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XX提出与被告人离婚,但无证据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对辩护人的观点不能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赵XX的父亲赵XX代赵XX的母亲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查,陈玉华已失踪20余年,陈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人参与诉讼。原告人赵XX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丧某,经查,被害人死亡丧某是由被告人的近亲属处理的,原告人未出资,对原告人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X杀人后未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被告人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因婚姻矛盾引发,被告人投案自首,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138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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