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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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76岁,汉族,住葫芦岛市X村,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76岁,汉族,住葫芦岛市X村,农民,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XX,女,57岁,汉族,住葫芦岛市X村,农民,系被害人姐姐。

被告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宁省葫芦岛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葫芦岛市X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北京肯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敬、李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及其代理人吴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代理人周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与被害人周XX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林XX在葫芦岛市X村自家屋内因家庭琐事与周XX发生争吵,林XX用自家铁制的炉通条连续打击周XX头部数下,致周XX死亡。后林XX将周XX尸体藏匿于自家屋内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林XX于2011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林XX供述;证人林某、林X、张XX、陈某、周XX、赵X、王XX、赵XX、林XX、程X、刘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4668.5元。并要求严惩被告人。

被告人林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X与被害人周XX系葫芦岛市X村民,二人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22时许,林XX在自家东屋卧室内因家庭琐事与周XX发生争吵,林XX用自家的炉通条多次击打周XX头部,致周XX当场死亡。后林XX将周XX尸体藏匿于自家东屋仓库内,12日晚逃跑。经法医鉴定,周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林XX于2011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X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张XX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558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08元×20年÷4人×2人=69080元、丧葬费17528.50元、被抚养人周XX生活费4490×5年÷5人=4490元、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4490×5年÷5人=44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证实,2011年7月12日下午,我接到弟弟林X的电话说,父亲林XX病了,我和林X从市内乘车于下午6点多到奶奶家,见林XX躺在炕上,吃晚饭时林XX喝有两杯白酒,8点半左右,林XX要去矿上上班,走时说先回家看看我妈在不在家,他走后半小时我们不放心,就和林X骑摩托车回到我家门口,9点20分我们进院时,林XX迎出来让我们回奶奶家。我和林X去制衣厂找我妈周XX,制衣厂的一个女的说我妈今天请假去锦西了。我们往回走,10点40时,林XX打电话说让我们过去把一些东西拿走,他给我一个袋子,里面有户口本、身份证等物品。12点我和林X回到家里,我看见窗帘上好像有血点子,我又去我家仓库,进去看见地某有一个被子盖着东西,我害怕退回来回屋告诉林X,林X也不敢去看,我打电话告诉我姑姑林XX说我家仓库有个被子下面盖着东西,林XX说别吓人了,赶紧回来吧,我和林X回到林XX家。13日早上5点,我给我对象张XX打电话说我爸我妈找不着了,让他过来和我一起找。7时20分我和林X张XX一起回我家,到仓库让张XX看,张也不敢看,我们就给张XX的父亲张某某打电话,张来后揭开棉被看一眼就说报警吧,于是我就打110报警说我妈被杀了的事实经过。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相一致。证人林X、张XX亦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7月13日早上林某用我儿子张XX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她家出事了,让我过去。我到林某家时,看见林X和张XX也在,林某挺害怕的让我到后屋去看看,我到后屋看见是红色被子蒙着一个人,我掀开一角看见一双脚穿着一双黑色皮鞋,没敢往下看就退出来告诉林某赶紧报警。3、证人赵某证实,林XX是2011年5月29日来我们富兰公司二区当维修工,7月11日15时30分下班后就在没来上班,平时与他人很少交往。4、证人赵XX证实,2011年7月11日22时,我已经睡觉了,听见隔壁的林XX、周XX两口子打架了,林XX的动静比较大,吵架的时间有10多分钟。后来他家院里的灯亮了。后来就没有见过周XX。5、证人林XX证实,2011年7月12日8时,我妈对我说我哥林XX来了,和媳妇又生气打架了,我见我哥躺在炕上说心脏病犯了,下午还没好,我妈就让我给林XX的女儿林某、儿子林X打电话,让他们回来。18时林某、林X回来,林XX好点,21时林XX说去上班,两个孩子拦不住,林XX走后20分钟,他们去追,到半夜才回来。13日说去找他们父母,8时林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让我过去。6、证人程X证实,2011年7月11日17时,周XX给我打电话让我看看他家属在家不,如果在就加班,不在就回家。我看他家后门没开,就告诉她家没人,别加班了。第二天我上班想和周XX一起走,到她家门口时林XX让我给周XX请假说他们一起去锦西。周XX和林XX关系挺好的,但林XX不想让周XX去制衣厂上班。7、证人刘XX证实,2011年7月11日21时,有人给我打电话,也不说是谁,说话也不好听,我们就互相骂起来。过一会对方说是林XX,并说打错电话了,一会过来给我道歉。过了20分钟林XX和周XX到我家给我道歉,我们彼此都很熟,聊一会他们就回家了。8、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东间南侧住室,东墙中北部有擦蹭、擦拭痕迹;天花板上有擦蹭、擦拭痕迹及滴落血迹;天花板上日光灯有抡溅血迹;南炕西侧墙壁上有擦蹭、擦拭痕迹;炕沿及炕墙面上有大面积喷溅血迹;南窗上方墙壁有抡溅血迹。藏尸现场位于东间北侧仓库,室内有女尸一具,尸体上覆盖白底红面棉被一床;尸体头部用床单、塑料袋等物包裹;尸体下部有粉底蓝面褥子一床。经被告人林XX当庭辨认系其作案现场及藏尸现场。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炉通条,经被告人林XX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凶器。10、物证鉴定(DNA)证实,案发现场血迹、炉通条上血迹为周XX所留。11、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周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林XX于2011年8月3日7时30分许,主动到连山区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13、被告人林XX供述:2011年7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我下班回家洗完衣服,做完饭,到晚上7点多钟我妻子周XX还没回家,我就给周XX打电话问她不是说不加班,怎么还加班,周XX到8点多钟才回家,因为她加班的事我们吵起来,吵完后来我俩吃饭,我喝了有半斤酒,吃完饭我打电话打错了,与刘忠臣吵起来,我又和周XX去刘忠臣家道歉,10点半回到家里,脱衣服准备睡觉时,周XX又磨叽乱七八糟的事,主要是磨叽我儿子、女儿给我妈钱的事,我生气打起来,我从外屋取来炉通条打周XX,都打在头部,见周XX不动了,满地某血,我把她弄到炕上,给她穿上衣服,用塑料袋把头部套上,把地某、炕上的血迹都擦了。在我家后屋铺上褥子,把周XX的尸体放在上面,用被子盖上。把带血的衣物放在洗衣机里。12日早上7点10分左右,赵某的媳妇程丽来我家找周XX上班,我让她给周XX请假。而后,我到我妈家,因为害怕全身没劲就躺在炕上,我妹妹林某娟以为我病了,就给我女儿林某、儿子林X打电话,晚上他们回来后要带我去看病,我不去,吃完晚饭,8点多钟,我谎称说去上班,买了水果和饼干回家,9点左右林某、林X回家我没让他们进屋,让他们去奶奶家,他们走后,我就到小马沟东山躲起来,后来挺不住了就下山投案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与《法医学鉴定书》中所鉴定的被害人成伤机制相符。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因琐事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投案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张XX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林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955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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