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男,35岁,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X村委会海罗农场,复原军人,系被害人郑某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6岁,汉族,儿童,住龙港区X路X-X号楼X单元X号,系被害人郑某X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X,系刘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X,男,59岁,住黑龙江省北安市X组X户,农民。系被害人郑某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57岁,住黑龙江省北安市X组X户,农民,系被害人郑某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X(被害人),女,35岁,汉族,住葫芦岛市X区平房50-X号,个体业主,重伤,九级残。
诉讼代理人曹XX,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宁省葫芦岛市,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葫芦岛市X区X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X(被害人)、刘X、刘XX、郑某X、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来臣、王振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X、刘X及其代理人曹XX,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1时许,在玉皇商城水果市场,被告人梁XX及女儿与同在该市场卖水果的郑某X、郑某X姐妹因卖水果的价格问题互相谩骂、厮打,被周某业主拉开。约1小时后,梁XX仍怨气未消,遂持水果刀来到郑某摊位处,持刀朝郑某X腹部猛扎一刀,又朝郑某X胸部猛扎一刀,他人见状将梁XX手中的尖刀夺下。梁某开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郑某X、郑某X被送往医院,郑某X于次日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X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体刺入腹部致右髂动、静脉破裂失血死亡。郑某X身体五处重伤、一处轻微伤,身体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梁XX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犯罪后自动投案,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7152.17元、误工费2133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10627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8323.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刘XX、郑某X、马X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1690.8元、丧葬费17528.5元、死亡赔偿金354260元、交通费2000元、女儿刘XX抚养费79680元、母亲马XX抚养费44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059元。并要求严惩被告人。
被告人梁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与被害人郑某X、郑某X系葫芦岛市X区玉皇商城水果市场业主。2011年9月12日10时许,梁XX及女儿梁某与相邻摊位卖水果的郑某X及其妹妹郑某X因卖水果的价格问题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厮打,被周某业主拉开。约1小时后,梁XX仍怨气未消,持水果刀来到郑某摊位处,朝郑某X腹部刺扎一刀,又朝郑某X胸部刺扎一刀,附近业主见状将梁XX手中的水果刀夺下。梁XX离开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郑某X、郑某X被送往医院,郑某X于次日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X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体刺入腹部致右髂动、静脉破裂失血死亡。郑某X身体五处重伤、一处轻微伤,身体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给被害人郑某X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8323.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152.17元、误工费2133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10627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刘XX、郑某X、马XX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00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690.8元、丧葬费17528.5元、死亡赔偿金354260元、交通费2000元、女儿刘XX抚养费13280×12÷2=79680元、母亲马XX抚养费4490×20÷2=44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X陈述:2011年9月12日10时许,因为有两个顾客到我家水果摊前问苹果多少钱,我说4块,她俩又问与我相邻的梁XX多少钱,梁某3块5,她俩又回到我家水果摊前问我3块5卖不卖,我就卖了,为此梁XX说脏话骂街,我也骂他,我妹妹郑某X也和我一起与梁XX对骂,梁某过来打我,被他媳妇和女儿拦住,接着他女儿和我妹妹对骂,后来又厮打到一起,我和梁某媳妇就将她俩拉开,我们就分开了。过有1个小时我听见梁某我捅死你,接下来就听见郑某X啊、啊两声,我跑过去,梁XX用刀捅我一刀,我倒在地某,我对面摊床的丁XX上前把梁XX抱住,将梁某走了。我听见有人说报警,后来我被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2、证人丁XX证实,2011年9月12日11点多。梁XX的女儿梁某和郑某X、郑某X姐俩不知什么原因厮打在一起,我上前把她们拉开,过一会,梁XX过来,先在水果摊床十字道口扎郑某X肚子一刀,后在我家摊床前又扎郑某X肚子一刀,我上前把梁XX手中的刀抢下来,交给我媳妇白桂香,回身看见梁某里还拿一把刀,我又把刀抢下来也交给白桂香,听见有人让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相一致。3、证人梁某证实,2011年9月12日9点多钟,我们一家在玉皇商城菜市场卖水果,期间我出去办事,回来时看到我父亲梁XX和郑某X、郑某X姐妹俩对骂,她们姐妹俩骂梁XX,“就气你,气死你,把你气抽了,把你气犯病”,之类的话,我也指着她们姐俩骂,她们就过来把我打了,被我妈和附近卖水果的拉开来。我怕我爸和她们再打起来,就让我爸到水果摊里面去。她们又断断续续的骂了几句,我爸气的手直哆嗦,过一会她们也不骂了,双方都正常卖水果,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去卫生间,在回来的路上看到我爸往外面走,我跟过去,听见我爸说把郑某姐俩扎了,让我打电话报警自首,我就打110报警了,而后在巡警二大队门前等着。我爸有癫痫病,玉皇商城卖水果的都知道。4、证人冯XX证实,2011年9月12日10点多钟,有两个顾客买苹果,先到我家摊床问价,又到我家旁边梁XX家摊床问价,后又返回我家,为此梁XX和我妻子郑某X对骂起来,对面床的丁XX在中间拉架,梁XX想过来被他媳妇拦住了,后来梁某女儿又和郑某X及郑某X吵起来,双方撕扯在一起,我和梁XX的妻子过去拉架,梁XX拿一把刀比划我,双方都说了几句,过有20多分钟,双方都不说话了,各卖各的。有个顾客买的东西多,我帮忙送东西。回来时看见郑某X、郑某X都躺在地某,周某的业主告诉我梁XX把她们扎伤了。5、证人郭XX证实,2011年9月12日10时,有两个顾客买苹果,在冯XX(郑某X丈夫)家摊床和梁XX家摊床来回问价,后来买了冯家的,为此梁XX和郑某X及郑某妹妹郑某X对骂起来,有人拉架,不让梁XX出来。梁某女儿与郑某姐俩打起来,梁某女儿被挠了,被人拉开。隔有一个小时,梁XX到冯家水果摊前用水果刀把郑某姐俩扎倒在地某。6、证人白XX证实,2011年9月12日上午,因为一个人买苹果问价,我家对面水果摊的梁XX和郑某X、郑某X对骂一会,被大伙劝开,梁XX的女儿梁某回来,这时郑某X叨咕什么我没听准,被梁某听见,梁某与郑某X、郑某X对骂厮打到一起,被大伙拉开,各自卖东西。过一会,我听见一个女的喊啊、啊声,我就看见郑某X仰面倒在十字过道上,郑某X倒在我家摊位前的过道上。梁XX拿刀站在冯家水果摊和代月家水果摊过道,我对象丁XX把梁XX手中的刀抢下来递给我,过1分钟,丁XX又从梁XX手中抢下一把刀,也交给我。7、证人张XX证实,2011年9月12日11点多,我听见有人喊杀人了,就往我家水果摊跑,看见梁XX的媳妇往我家摊床前推梁XX,梁某里拿把水果刀,丁XX正在抢刀,我上前把住梁某胳膊,丁XX把梁某中的刀抢下来,梁某裤腰带内又抽出一把水果刀说,我这还有一把刀,我喊丁XX,丁XX把梁某中的第二把刀又抢下来,梁某我说:“大哥,我去自首”。他就走了。8、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玉皇商城小商品城西南角的蔬菜水果市场内,郑某X家水果摊北侧东西走向的过道上,郑某X水果摊前有血迹。经被告人梁XX当庭辨认系其作案现场。9、提取物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玉皇商城蔬菜水果市场丁XX、白桂香家摊位,业主白桂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丈夫丁XX从被告人梁XX手中抢下的两把水果刀,其中一把有红色疑似血迹。经被告人梁XX妻子耿XX辨认是其家水果刀,经被告人梁XX当庭辨认其中刀刃较窄的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凶器。10、物证鉴定(DNA)证实,案发现场血迹、尖刀上血迹为郑某X所留。11、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郑某X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体刺入腹部致右髂部动、静脉破裂失血死亡。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X腹部锐器伤致十二指肠球部贯通创,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腹部同一次锐器伤并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腹部同一次锐器伤并致胆囊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腹部同一次锐器伤并致下腔静脉破裂致腹腔大量积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并发胸膜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腹部锐器伤致右侧肋软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X腹部外伤致胆囊破裂,行胆囊切除术,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腹部外伤致十二指肠破裂、肝破裂,行十二指肠破裂修补及肝修补术,其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14、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XX于2011年9月12日11时42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XX患有癫痫。但案发时处于间歇期。在此次实施杀人行为时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属于有完全责任能力。16、被告人梁XX供述:2011年9月12日10时许,我在玉皇商城菜市场卖水果,有个买水果的在我家水果摊和冯XX家水果摊前问价,因为互相降价,我和冯的媳妇郑某X及郑某妹妹郑某X对骂起来,越骂越凶,她俩骂我说就气你,把你气抽了,把你气犯病,我对面卖水果的丁XX和他媳妇过来把我们拉开,我媳妇和姑娘梁某也拉我。后来她们俩把梁某打了,一直骂我。梁某怕我和她们打起来,不让我在外面卖。过有1个小时左右,我越寻思越来气,梁某也出去了,我媳妇正在给人称水果,我趁她不注意,从后面水果摊绕到冯家水果摊前,先用水果刀扎郑某X腹部一刀,她倒在地某,郑某X看见我扎她妹子,就奔我来,我又扎她胸前一刀,她也倒在地某,丁XX看见我扎人就上来把我手中的水果刀抢下去,我拿出腰带内的另一把刀,给了丁XX,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没有电话就往巡警二大队走,走到门口时梁某追上来,我说自首去,梁某打110报的案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与《法医学鉴定书》中所鉴定的被害人成伤机制相符。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因琐事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经查,本案的起因系市场相邻经营者为生意上的琐事吵骂、厮打而引发,双方均有责任,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投案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X、郑某、刘XX、郑某X、马XX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投案自首,有法定可以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138323.17元。
三、被告人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刘XX、郑某X、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59元。
四、作案工具尖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