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11日,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住(略)。2007年11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日,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0日,云
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8日,云
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6日,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五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宣判后,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蓉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等人以被害人谢某某曾向张某某索要7360元为由,将谢某某哄骗并由陆良挟持至曲靖东山,期间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谢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万元。当日由何自芬(谢某某之妻)经被告人陈某丙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转账支付给五被告人1.5万元。后五被告人挟持被害人谢某某至曲靖继续索要余款1.5万元,至次日扣留被害人谢某某一辆云x号微型车,并逼迫被害人谢某某写下1.5万元欠条后释放。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因木料生意,被谢某某骗至陆良县城,采用威胁手段,索取被告人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360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邀约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等人驾驶云x富迪牌越野车到陆良县城,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谢某某连车带人骗至曲靖东山,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当日打电话由其妻何自芬经被告人陈某丙提供的农村信用联社储蓄卡支付五被告人人民币1.5万元,后五被告人挟持被害人谢某某至曲靖继续索要余款1.5万元,23日扣留被害人谢某某一辆云x号微型车作抵押,并由被害人谢某某写下1.5万元欠条后,对被害人予以释放。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的微型车及现金人民币1.5万元得以追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侵犯的客体是私人财产所有权,还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他们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私人财产所有权,本质上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在本案中,五被告人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想要回2002年被被害人强行索取的现金,但五被告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表明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已发生了根本性地转化,从最初的、纯粹的追索债务变成了既要追债又想勒索他人财物,已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索取财物以实际取得的1.5万元为既遂,数额较大,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五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当场劫财,没有在劫财不能时,立即施暴,而是整个犯罪过程程度稍轻,时限稍缓,使被害人有回旋余地,据以上述理由,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均不成立。本案属共属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邀约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被告人,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其财产损失得以追退,被告人家属对其进行了精神抚慰,并取得被告人的谅解,对五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一辆云x富迪牌越野车属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辆云x富迪牌越野车子以没收。
宣判后,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主观方面,五被告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谢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实际索取的金额已远远超过债务金额,证明五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五被告人为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租车为由将谢某某骗出后,对谢某取殴打、禁闭、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使谢某人身完全置于五被告人的掌控之中,使谢某能反抗、不敢反抗,只能听命五被告人的指挥。五被告人当场向谢某出索财要求,并在对谢某取连续、不间断的人身强制过程中,当场取得谢某付的财物,符合抢劫罪当场施以暴力、当场取财的行为特征。
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没收云x富迪牌越野车依据不确实充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某提出,1、2002年谢某某以做木料生意为由将其骗致陆良县城,采用威迫手段,强行对其索要人民币7360元,当时他就告诫谢,来日要谢某10倍偿还。2007年他打电话索要,谢某肯偿还,他一气之下效仿谢某做法要求谢某款。因欠款长达7年多,考虑利息及物价上涨等因素,经与谢某商后,谢某愿连本带息偿还3万元。2、云x富迪牌越野车是向他亲家陈某柱借的,不应作为作案工具没收。3、其有立功表现,事后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抚慰,赔偿了5000元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加之被害人也有过错,故此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2年,谢某某以张某某欠其木料钱为由将张某某骗至陆良县城,采用威胁手段,索取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360元,张某某当时扬言,以后要谢某某以十倍的金额来偿还。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邀约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等人驾驶云x富迪牌越野车到陆良县城,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谢某某连车带人骗至曲靖东山,向其索要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当日打电话给其妻何自芬向被告人陈某丙提供的储蓄卡支付人民币1.5万元后,五被告人挟持被害人谢某某至曲靖继续索要余款。23日,扣留被害人谢某某一辆云x号微型车作抵押,由被害人谢某某写下1.5万元欠条后,将被害人释放。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的微型车及人民币1.5万元得以追退。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安抚,支付了被害人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谢某某书面申请表示已谅解被告人,申请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该事实有经一审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人钱得全、陈某桥、何自芬、郭金付、陈某生的陈某、物证照片、欠条、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体检查笔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机动车行驶证、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护人提交的经质证、认证的谢某某书面申请、张老五、钱得全、陈某花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对被害人实施威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钱财,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张某某为追索债务,将谢某某扣押,实施威胁,迫使谢某某当场及限期交出钱财。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五被告人未当场施暴立即劫走谢某某的财物,威胁的程度稍轻,时限稍缓,被害人有回旋余地。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上诉意见经查,云x富迪牌越野车行车证证实该车属张某某,一审判决予以没收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具有立功的法定及其他酌定情节,原审已作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