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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华辰市场打工期间,因拉运瓷砖与同事代某某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打,期间,被告人赵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代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某腹部及右手拇指受锐器损伤,致右手屈拇长肌腱断裂。现右手拇指僵直,活动受限,属轻伤。损伤致使腹部刀刺伤,伤势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经济损失43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罗某某等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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