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
原审被告祁某。
原审被告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常某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8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并未实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借款,而系湖北千代实业有限公司所借,上诉人只承担赔偿责任,则本案应属侵权之诉,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2005年1月24日,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整,合同中的贷款人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支行,该支行住所地在武汉市X区。因此,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景平
审判员殷宪法
代理审判员刘阳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