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盈。2011年6月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经多次协商,亦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钟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归被告钟某抚养,并由其承担小孩抚养费,非婚女孩李某盈(X年X月X日生)归原告李某抚养,并由其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龙娇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