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正月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相处时间不多,毫无夫妻感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5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就此向本院举证。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又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而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