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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与张博、黎雄、赵矿、王强(均已判刑)、李猛(另案处理)等人,数次分别结伙进入富源县X镇X村委会舍达村张进友家老房子进行盗窃,其中耿某某伙同他人盗得三台15千瓦的粉煤电机、一台15千瓦的防爆电机、两台2.2千瓦的风机、三台5.5千瓦的风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608元;张某某伙同他人盗得两台15千瓦的粉煤电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某某上诉提出,他是受人邀约参与盗窃,在本案中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给失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耿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伙同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9608元、1760元电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耿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608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耿某某多次参与盗窃,其上诉提出属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耿某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部分被盗财物已返还给失主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二审中再次以上述情节要求从宽处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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