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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某,女,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与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X。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患有疾病致无正常性生活能力,夫妻因此事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没有经常吵架,被告亦能够进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对夫妻关系有信心和能力搞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福建省晋江市X镇石厦恒盛水洗厂务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23日在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他个人生活用品;共同债权有谭秀英的人民币5000元,无共同债务。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一个,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提出被告无法正常进行夫妻性生活,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与被告生有一女,对此本院碍难采信。虽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加强沟通,互相谅解,珍惜感情,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余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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