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樊明功、蔺权、姚林江、刘兵(四人均已判刑)在新野县X路方城烩面馆门前,与过路的史×、夏××夫妻发生口角,樊明功用刀砍伤夏××,苏某某、姚林江、蔺权殴打史×。经鉴定,夏××左手食指的损伤为轻伤;史×头面部、左胸部、躯干部及肢体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史×夫妻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新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夏××的陈述,同案犯樊明功、蔺权、姚林江、刘兵的供述,证人蔺××、蔺××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