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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文盲,农民,住(略)。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控诉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自诉人徐某某家在马街镇X村卖化肥的店里问徐某某为什么白天要骂其弟媳,并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徐某某头部受伤。徐某某伤后至陆良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1176.40元。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头面部的损伤属轻伤,并开支鉴定费33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徐某某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自诉人徐某某的控诉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罪,应当宣告被告人袁某某无罪。但自诉人徐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自诉人徐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之间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自诉人徐某某受伤的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应当对自诉人徐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徐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袁某某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袁某某无罪;判决由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53.52元。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自诉人徐某某家在马街镇X村卖化肥的店里问徐某某为何白天要骂其弟媳,并与徐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徐某某头部受伤及徐某某伤后至陆良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1176.40元,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头面部的损伤属轻伤,并开支鉴定费33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所举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宣告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无罪。但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与上诉人徐某某发生厮打,上诉人徐某某在厮打中受伤,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应当对上诉人徐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徐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得当,所作刑事及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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