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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199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1997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0年11月12日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二次窜到平南县X镇世达宾馆停车库内,分别将罗XX、林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盗走。后被告人谢某先后将偷来的电动车拉到平南县X镇杏花畲,分别以每辆人民币25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陈某丁。同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丁先后将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车开到平南县财政局门口附近,将绿驹牌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绿源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钱卖给陈某戊(另案处理)使用。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被盗二辆电动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罗XX、林XX。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2月22日被抓获后带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陈某丁,被告人陈某丁被抓获后带公安民警抓获了陈某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戊证言、失主罗XX、林XX陈某、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本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刑满释放证明书、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平价认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然予以购买、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陈某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陈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陈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陈某丁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华卿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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